2016年1月16日星期六

Facebook上境外诽谤罪的管辖权

发文字号:法检字第 10104133020 号
发文日期:民国 101 年 06 月 13 日
座谈机关: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检察署



案 由:旅居美国之甲,与家住台中市之乙,因借款纠纷,甲在美国连线上“FACE BOOK ”社群网站,张贴贬损乙名誉之文章,供不特定人浏览点阅。乙于家中上网发现,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提出告诉。试问我国法院对于甲在美国所犯之妨害名誉罪,有无管辖权。

说 明:(一)甲说:有关电脑网际网路犯罪之管辖权,有别于传统犯罪地之认定,盖电脑网际网路不同于人类过去发展之其他网路系统(例如道路、语言、有线、无线传播),藉由电脑超越国界快速联系之网路系统,一面压缩相隔各处之人或机关之联络距离,一面扩大人类生存领域,产生新颖之虚拟空间。是故网路犯罪之管辖权问题,倘若仅以单纯在网路上设置网页,提供资讯或广告,只要某地藉由电脑连系该网页,该地法院即取得管辖权,如此几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为犯罪地。此已涉及各国司法审判权之问题,且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。反之,若以行为人之住居所、或网页主机设置之位置等传统管辖,又似过于僵化。故现今各国网路犯罪管辖权之通例,系在尊重刑事诉讼法管辖权之传统相关认定,避免当事人及法院之困扰外,尚应斟酌其他具体事件,如设置网页、电子邮件主机所在地、传输资料主机放置地及其他有无实际交易地等相关情状认定之。本案甲涉嫌加重诽谤之行为地,系在中华民国领域外。虽任何电脑使用者,经以网路连结后,均可观览,然尚难认乙上网点阅地,即为犯罪地或结果地。而刑法第 310 条第 2 项之加重诽谤罪,又非属最轻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与刑法第 7 条所明定之构成要件不符,自无适用我国刑法处罚之余地。是我国法院对甲所犯妨害名誉罪案件,无从行使审判权,应依刑事诉讼法第 252条第 7 款为不起诉之处分(台湾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361 号刑事判决)。

(二)乙说: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,刑事诉讼法第 5 条第 1 项定有明文。而所谓犯罪地,参照刑法第 4 条之规定,解释上自应包括行为地与结果地两者而言,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号判例参照。次按藉由电视、报纸之报导将不实之言论散布全国各地,使人名誉受损,各地均属犯罪之结果地(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声字第 18 号、91 年度台声字第 51 号裁判意旨参照)。本件甲在美国连线上“FACE BOOK” 社群网站,张贴贬损乙名誉之文章,供不特定人浏览点阅。而乙系于其台中市之住处浏览上开辱骂之文字,揆诸上开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,乙接收辱骂文字之处所,系犯罪之‘结果地’,其法院对甲所犯妨害名誉罪案件,有管辖权(台湾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9 号刑事判决)。


决 议:采乙说。

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审查意见:
采乙说。
法务部研究意见:
同意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研究意见。

转载自https://www.facebook.com/notes/%E9%BB%83%E6%B2%9B%E8%81%B2/facebook%E4%B8%8A%E5%A2%83%E5%A4%96%E8%AA%B9%E8%AC%97%E7%BD%AA%E7%9A%84%E7%AE%A1%E8%BD%84%E6%AC%8A/628825563835163/ 黄沛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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